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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NU****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从**家园出发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街道办事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97/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照片及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违法案件材料贴纸、办案说明;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莉莉

书记员:孟井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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