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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河南省太康县**乡**街**村**街**。2020年4月2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2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方塔北路528号停车场时,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汽车发生相撞,后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向前方墙壁后停下。民警接报到场处置,随后对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肖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2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方塔北路528号停车场时,与停放在该处的肖某某所属汽车发生相撞,后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向前方上海魅力金座KTV的外墙后停下,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报警,民警接报到场处置,随后对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ml,后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 /ml。

3. 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无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赔偿事故造成的物损。

6. 被告人侯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静

2020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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