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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8〕2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1月2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16时54分,醉酒驾驶的鲁D****号小型汽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驶至红旗街与通江路交汇处时,与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9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侯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来源、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5.常住人口信息表;

(二)现场勘察及鉴定文书:

1.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勘察笔录;

2.白山公鉴(理化)字【2016】615号鉴定意见书;

3.浑江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

(四)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红

2018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共计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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