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镇**菜馆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2015年10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因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苏E6****小型轿车,经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433号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后,侯某某驾驶的苏E6****小型轿车又将路边的绿化带、路灯杆撞坏。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
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驾驶证、接警记录、赔偿协议等;
2.证人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高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在家侯审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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