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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居委****号,现住于此。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8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D0****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闯红灯撞到徐某某驾驶的苏F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候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候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候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2毫克/100毫升,候宪洪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发后,侯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对方修车费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汉忠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武某某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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