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1********,苗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于家中喝了约一斤自酿粮食酒,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LV****的二轮摩托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岩场村岩场街赶街。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天生桥镇岩场村海子坝路口时,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后被民警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经检验,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5.0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酒精含量测试仪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宇忠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住在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27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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