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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4********,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小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释放,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1月09日02时13分许,侯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市叙州区航天路方向经叙府路东段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府路东段检查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16mg/100ml,后被带至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1月1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2.9mg/100ml。

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侯某某驾驶的车型与所取得的驾驶证不符,为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7月24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1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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