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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停在东宁镇西安花园3号楼小区大门西侧人行道上的鲁B****3号福特牌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在了修某某停在该小区大门口道路上的黑C****D号奥迪轿车右前部,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侯某某回到家中,交警于当天在侯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侯某某赔偿了修某某5000元修车款。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继臣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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