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营发电机等设备,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被变更为取保侯审,2019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李某某(已判刑)准备利用翻新的假冒康明斯品牌的发电机组出售他人,仍接受李某某的要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动力设备公司厂房内为李某某翻新了两台发电机组,以7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后该两台假冒康明斯品牌的发电机组被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计8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赖某甲、赖某乙(已判刑),赖某甲、赖某乙明知购买的系假冒康明斯品牌的KTA_G9发动机(编号为4125****、4125****)为动力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仍以145万元的价格卖给惠安**酒店有限公司。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台康明斯的发动机系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柴油发动机设备价值人民币124.923万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惠价认[2018]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辩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70.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35万元至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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