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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四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7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焦作市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报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邮寄告知被侵权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充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为“3515”的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为温县**制鞋厂宋某甲(已判刑)非法生产加工标注有注册商标“3515”的鞋底,非法经营额为58000元。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温县警方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侯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未经“3515”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亢  平

祁珊珊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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