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111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介绍卖淫女与嫖客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具体包括:
1.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微信号******及证人张某某介绍卖淫女甄某某与嫖客周某甲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282号香港广场上海雅诗阁淮海路服务公寓发生卖淫嫖娼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微信号******介绍卖淫女冷某某与嫖客周某乙在本市斜土路688号上海打浦桥日月光亚朵S酒店发生卖淫嫖娼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甄某某、周某甲、冷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及证人冷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周某乙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介绍甄某某、冷某某实施卖淫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情况。
2.公安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一部作案使用的苹果手机的情况。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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