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兰州市城关区**路“**温泉水疗会所”工作人员,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家沟**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0日向该局第三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受雇于“**温泉”洗浴店,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温泉”洗浴店内从事洗浴服务过程中,介绍店内女按摩技师向到店消费的男性顾客卖淫。2019年5月1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从“**温泉”负一楼查获被告人侯某某与刘某某(已另案处理)介绍进行卖淫的人员4人,促成性交易4人次,其中,被告人侯某某介绍牛某某、马某某分别向孙某某、张某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琼莺
书 记 员:曹 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