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庙**镇**村**组**,现住常宁市庙**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14线常宁市庙前镇长春村路段撞倒被害人董某乙,造成董某乙和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董某乙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董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有投案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社区矫正的前提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媛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6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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