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6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路**处**村**号,捕前住该地。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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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鲁N****号车沿盐山县**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村路段时,因与对方车辆会车,后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被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被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顺
检察官助理:王月梅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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