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鲁QV****/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新沂市龙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八路交叉口地段时,撞击沿纬八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撞击相对方向陈某甲驾驶的苏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发生事故,致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三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甲、张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陈某甲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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