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巢湖市,住江苏省海安市**镇**路**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8时4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富安镇竹林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林村**组**号李某某屋后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周某某驾驶、并载有吴某某、胡某某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胡某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9月1日在医院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慈晗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海安市**镇**路**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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