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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33分,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A****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双庙镇中心学校对正路口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蒙L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侯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17.85mg乙醇,侯某某系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静

检察官助理:胡云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杭锦后旗**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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