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甘AK2***号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新区花海公园路口处时因观看公园景观、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且车辆未减速,将道路南侧绿化带旁作业的两名绿化工人符某某、童某某撞倒,导致符某某、童某某当场死亡。经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立即拨打120救护车和110报警电话。被告人侯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案程序合法;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证明是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甘AK2***号小型客车撞向绿化带旁作业工人;3.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案发地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负全部责任;5.死亡证明、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符某某、童某某当场被车撞死;6.事故车辆甘AK2***号小型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开车撞向被害人符某某、童某某事实经过;7.到案经过、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书记员:李 啸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兰州市安宁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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