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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7年11月29日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532527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人,住泸西县午街铺镇普泽村北街55号泸西县**街**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云******云******号小型面包车(车载李泽江),沿香南线由宾川县城方向往永胜县城方向行驶,0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42+1OOM处时,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入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涵洞内,造成侯某某轻微伤、李某某死亡、云******云******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侯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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