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20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6年12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31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冀H****0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滦河大街宏利堂平价大药房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附冀H****0牌小型面包车照片6张);
2.书证:侯某某人员基本信息、办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保护现场并主动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宝明
检察官助理:王云杰
2020年8月28日
附:
1. 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 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