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2********,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壹号纯K”会所对面的巷子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袋氟胺酮(F-Ketamine)贩卖给被告人侯某某。随后,侯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宿舍公共厕所,将其中1袋氟胺酮(F-Ketamine)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转卖给购毒人员马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35克。
同日,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单元**室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并从中查获黄某某为他人存放的枪支2把、手榴弹1枚。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枪状物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手榴弹,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误将氟胺酮当作毒品贩卖给他人,数量达0.3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弹药1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检察官助理李小洁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五张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