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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2********,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兰考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于同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饮酒后发现其衣物丢失,便在中牟县**镇**学校北面其居住的民工生活区内谩骂。当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因被害人李某甲从其居住的二楼宿舍内出来观望,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即跑到被害人李某甲的宿舍内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用笼屉等物品也参加对被害人李某甲的殴打,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被害人李某甲在反抗过程中将被告人侯某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被告人侯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到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投案。

现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均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李某乙、赵某某、沈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楚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6月10 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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