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乡**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赖某某、任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因薛某某发现侯某某有家室而提出分手,侯某某怀恨在心,遂对薛某某产生报复的念头,欲找人报复薛某某。后侯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让其介绍人帮他向薛某某泼机油进行报复,并允诺事成后给30000元帮其泼“机油”的人作为报酬。因被告人赖某某欠有黄某某的钱,为了让赖某某有钱还给他,黄某某即将赖某某介绍给侯某某,后侯某某和赖某某见面后,表示一定要使用其提供的“机油”进行泼洒行动,赖某某同意后,又联系了被告人任某某帮忙行动。2019年8月16日18时许,侯某某在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进坝路口处将其准备好的一桶硫酸机油混合液体和500元现金交给赖某某用于购买帽子、口罩等工具,并带赖某某前往薛某某的住宅和公司进行踩点。2019年8月17日早上7时许,赖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搭任某某在桂平市城区商都对面公路边等候薛某某外出,二人看到薛某某驾驶电动车外出后,赖某某随即搭任某某一路尾随薛某某至桂平市桂南路地税局路口,后赖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薛某某,任某某随即将侯某某提供的硫酸机油液体泼向薛某某,造成薛某某及路人辛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不同程度烧伤。经鉴定,薛某某身体多处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辛某某身体多处(烧伤面积达267.75cm2)的损伤属轻微伤;郑某甲双下肢(烧伤面积达17.43cm2)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辛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赖某某、任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赖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赖某某、任某某、黄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文标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赖某某、任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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