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二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小区**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乡**号。2003年3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艳,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小区**栋**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5月3日被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薛某、张艳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傅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其提供的“顺利**”号船舶船长准备出海接驳走私柴油,并约定侯某某的月工资与每次出海的补贴金额。2017年12月3日晚,被告人侯某某接傅某某指令,召集傅某甲、邱某某、蔡某某、邱某甲、刘某某、邱某乙等六名船员,驾驶 “顺利**”号船舶从石狮市东店渔港码头出发,前往乌丘屿往台湾东南方向15至20海里处的海域向外籍船舶过驳未向海关申报的柴油后走私入境,并前往罗源狮岐码头准备靠泊。
2017年7、8月间,被告人薛某与同案人邱某丙(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商议走私柴油进境销售牟利事宜。之后,薛某带着邱某丙一同找到被告人张艳,三人共谋集资入股做走私柴油生意,约定由邱某丙负责走私柴油偷运入境和境内销售,薛某、张艳负责寻找安全可靠的码头用于卸驳走私柴油等事项。后张艳向陈某某租用罗源县碧里乡狮岐码头以备走私柴油卸驳所用。2017年10月至11月,薛某、邱某丙安排人员在码头铺设油管以及码头改建事宜,薛某还负责在罗源县滨海新区租赁房屋为码头工人提供统一食宿,张艳则雇佣丁某某在码头看门。
2017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薛某、张艳与同案人邱某丙等人安排人员准备走私柴油在码头的卸驳及运送等事务,其中,安排陈某甲担任过磅员记账并发送账单,陈某乙等人在路上望风,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给油罐车引路,龚某某等人在码头拉油管,丁某某帮忙处理码头事务。当日晚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张艳与同案人邱某丙等人安排的人员从一艘靠泊碧里乡狮岐码头的走私油船上成功卸驳走私柴油上岸,过驳给事先联系的油罐车运往三明等地,经码头过磅单记录,该批走私柴油共计400.33吨,经马尾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91.223万元。
201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薛某、邱某丙、张艳等人照例安排人员在码头准备卸驳走私柴油。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等人驾驶的“顺利**”号船舶到达罗源县狮岐码头,在向薛某、邱某丙等人事先安排在码头等候的油罐车卸驳柴油时,被福州公安边防支队查获,被告人侯某某在押解途中逃离现场,走私船舶及船载走私柴油243.58吨被当场查扣。经鉴定,被查扣的走私柴油系“0号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69.6535万元,经马尾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55.241813万元。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向马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走私柴油、走私船舶等物证;
2.船舶建造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罗源湾世纪金源大饭店的临时住宿登记表、租房合同、乘坐铁路记录、过磅单收据、机动车登记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丁某某、陈某乙、詹某某、陈某丙、林某乙、傅某甲、邱某某、蔡某某、邱某甲、刘某某、邱某乙、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何某甲、郭某某、童某某、张某某、龚某甲、张某甲、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龚某某、陈某丁、张某乙、邱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侯某某、薛某、张艳及同案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重量证书、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及福州市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柴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接驳地点的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州海关罚没财物移交入库清单、提请判没货物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卸油记录、提取说明等;
7.手机照片、通话记录、道路抓拍照片等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8. 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薛某、张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偷运未经申报的进境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55.241813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薛某、张艳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偷逃税款人民币146.464813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张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薛某、张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姝娜
代理检察员:翁琳玲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石狮市**镇**小区**号的家中;被告人薛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平潭县**乡**号的家中;被告人张艳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罗源县**小区**栋**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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