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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曾因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9年6月30日19时许,在本市五泄镇五泄村溪右自然村五泄江边,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叉打。期间,侯某某用雨伞戳蒋某某身体,并用拳头击打,致蒋某某右侧第5、6前肋骨折;蒋某某用拳头击打侯某某头部、肋部等处,致侯某某右拇指损伤、左侧第3、4、8前肋骨折。

经诸暨市、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分别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票据、人员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53*******、139********;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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