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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东至县**镇**路**楼**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街**号,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小区**幢。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指定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侯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决),由康某某负责运送毒品,在湖北省武汉市金海名都小区门口将约50克大麻叶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侯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康某某,由康某某负责开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附近地方将约50克大麻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3、2019年5月16日,黄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附近,将约1克大麻叶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4、2019年6、7月的一天,黄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康卓新城附近,将约1克大麻叶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经济开发区阳光一百1-7-1号楼内被警察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康卓新城小区10栋1单元2802室被警察抓获,随后警察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扣押褐色枯草状物若干,经鉴定,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合计净重为30.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称重笔录、扣押、上交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康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大麻叶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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