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6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二条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公安局**分局)。2019年2月20日被牡丹江市西安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玩忽职守、受贿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6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海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子荣街**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2019年2月20日被牡丹江市西安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徇私枉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7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海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斗银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海林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2019年2月20日被牡丹江市西安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徇私枉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西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犯罪
2011年至2015年5月,庞某某与陈某某(原系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渎职局副局长、技术科副科长)在黑龙江省海林市卢家村共同经营弘盛砂场期间产生纠纷,庞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于2015年5月向多个部门举报陈某某涉嫌违法犯罪。同年10月,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将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线索(以下简称“董某某案”)向海林市公安局移送。同年10月12日海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指派治安中队中队长被告人侯某某为具体侦办人员;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该案审核、审批。侦办期间,二人接受了陈某某、董某某宴请。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明知陈某某涉嫌犯罪,而未对其犯罪行为深挖彻查,未尽力索取重要证据。
被告人温某某原系海林市公安局副局长,主管治安大队工作。董某某案侦查期间,侯某某、王某某多次向其汇报王某某举报陈某某涉嫌犯罪情况,温某某未明确要求尽力侦查漏犯,未要求尽力索取关键证据,致使董某某案遗漏共犯陈某某、庞某某,非法采矿罪因证据不足未能被追诉。
经调查,被告人温某某、侯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被牡丹江市西安区监察委员会传唤至办案中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干部履历表、岗位职责证明,破案、抓获经过,海林市人民法院董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正卷、副卷,海林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弘盛砂石厂股份投资协议书、情况说明、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采矿权出让合同、票据,海林市国土资源局董某某非法采矿案卷宗,情况说明等;
2. 证人陈某某、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庞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犯罪
2017年8月,被告人温某某调任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任党组书记、局长。2018年至2019年,多次收受相关单位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福建闽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海林市火车站北站工程项目提供便利。2018年9月中秋节前夕,该公司海林项目部经理林某某向被告人温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2019年春节前夕,再次行贿人民币4万元。
2. 2018年7月,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黑龙江海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揽海林市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林海路工程项目提供便利。2018年中秋节前夕,该公司项目经理邱某某向被告人温某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3. 201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代理费提供便利,该公司经营者李某某向温某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综上,被告人温某某受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温某某主动上缴全部赃款。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在牡丹江市监察委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温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干部履历表,通话记录,海林市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账页,工程中标书,附件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营业执照、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现金存款票据等;
2. 证人林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系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某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芳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