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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沙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睢宁县******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候超、沙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KTV一楼大厅电梯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候超、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了对方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侯某某1529872****、沙某某1533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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