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晋城市**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号**户,现住同户籍。2012年9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1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住晋城市城区**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及“**”等6人在晋城市城区**物流园**公司内喝酒聊天,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侯某某、李某甲遂持茶壶朝刘某某头部击打,造成刘某某头部出血;之后,侯某某、李某甲和“**”又去到晋城市城区**街**饭店饮酒,期间因被害人石某甲与其女儿石某乙路过时说话声音过大,醉酒后的侯某某挑衅并推搡石某甲及石某乙,后距离不远的张某某(系石某甲丈夫)前来阻拦并与侯某某、李某甲发生口角,侯某某持自己所穿的凉鞋朝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的头部、脸部及身体进行殴打,李某甲持一根铁棍朝张某某左手打了一下,后李某甲还用拳头对张某某等人身体进行殴打。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张某某二人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被害人刘某某、石某甲等陈述;
3、 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在饮酒后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侯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侯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至两年之内判处刑罚;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晋超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现逮捕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 卷宗叁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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