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301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市**村***楼**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338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区**街电子**楼**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3016,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先后在河北省**、河北省唐山市***开发区、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虚构“民间自愿互助理财”项目,以国家支持、法律允许等为虚假借口,对他人进行洗脑式授课。按照C3、C2、C1、B、A、发展层的层级组织架构,以新人参与(即发展层)需投资49800元、C3级分得14000元、C2级分得10000元、C1级分得8000元、B级分得4000元、A级分得5000元、推荐人分得推荐奖8800元的层级计利返酬的模式,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与。通过翻盘升级,从中获利,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在组织中,被告人侯某某处于C3领导层级别,并负责组织内其他下级人员的管理和联络,组织参加包装会,为新人进行授课、宣传,分享经验,收取入会资金并按照层级进行返利等策划、操纵、管理、协调等职责。被告人李某某处于C1领导层级别,并负责组织内其他下级人员的管理和联络,接待、组织新人听课,组织日常管理工作,收取入会资金并按照层级进行返利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被告人赵某某处于C1领导层级别,并负责组织内其他下级人员的管理和联络,接待、组织新人听课,组织日常管理工作,收取入会资金并按照层级进行返利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
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高某乙等68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明知国家严禁非法传销,仍积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卷外证1册。
3.赵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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