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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吴某甲等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伟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镇**村**组**号,2017年10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57********,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吴某甲、段伟平、陈某某、吴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8时,被告人侯某某、吴某甲、段伟平、陈某某、吴某乙等十余名工友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饭店聚餐,至19时许散席后人员陆续离开,侯某某因找不着自己的衣服而与饭店老板发生争执,店老板报警。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云田派出所民警某某甲、辅警刘某某着警服,开警车随即赶到现场,在了解情况后准备将醉酒的侯某某带回派出所醒酒。本已离开的吴某甲、段伟平、陈某某、吴某乙等人闻讯返回饭店,不顾警察的一再申明和警告,借着酒性暴力阻碍执法,公然抢夺警棍,殴打民警,致民警某某甲头、眼眶、胸部等多处伤,致辅警刘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伤。经鉴定,两民警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某、吴某甲、段伟平自动投案,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对案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吴某甲、段伟平、陈某某、吴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在其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段伟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吴某甲、段伟平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吴某甲、段伟平、陈某某、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耀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侯某某等上述五名被告人均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起诉书二十八份;

4.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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