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长葛市坡胡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长葛市坡胡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份,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侯某某先后两次在被害人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手机京东金融金条上申请的额度10000元提现转账到被害人胡某某的尾号为6386工商银行卡上,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现金转账到被告人单某某银行卡、微信上并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侯某某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单某某、侯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某、侯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单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萍
二0二0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长葛市坡胡镇**村**组家中;被告人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长葛市坡胡镇**村**组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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