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乡**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9********,汉族,初中,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乡**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侯某某因家庭琐事,欲教训被害人杨某某,遂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其将被害人杨某某约至指定地点。2019年2月27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的女朋友黄某某通过添加被害人杨某某的微信,将其约至本市思明区金沙湾宾馆附近,尔后,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在金沙湾宾馆往环岛路的小路上拦住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从车上拉至路边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亦共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左侧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右侧气胸(气胸系外伤与疾病共同作用之结果),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害人杨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其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病例材料、诊断被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羽佳
代理检察员:徐肃裕
2020年1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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