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侯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生活广场**奶茶店员工,住苏州市姑苏区**弄**号**幢**室。被告人侯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2020年5月21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侯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侯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直接与微信好友联系等方式发布信息,谎称自己有大量低价口罩现货出售,先后多次骗取9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246990元。被告人侯某将绝大部分赃款用于网络赌博、个人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4日,微信号为“shawnyueh****”的被害人看到被告人侯某有口罩出售的信息后,主动添加微信好友,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侯某转款人民币150元。
2.2020年2月14日,微信号为“zhaojie1384644****”的被害人看到被告人侯某有口罩出售的信息后,主动添加微信好友,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侯某转款人民币240元。
3.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杨世雄看到被告人侯某有口罩出售的信息后,主动添加微信好友,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侯某转款人民币4750元。
4.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程某某看到被告人侯某有口罩出售的信息后,主动添加微信好友,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侯某转款人民币2100元。
5.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侯某通过微信主动联系被害人黄某某,称自己有口罩现货出售。2月14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侯某转款人民币53600元。
6.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侯某看到被害人王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求购口罩信息后,主动联系被害人王某甲,称自己有口罩现货出售。后被害人王某甲通过微信、银行卡向被告人侯某转款人民币57500元。
7.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匡俊杰看到被告人侯某有口罩出售的信息后,主动联系被告人侯某,后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侯某转款人民币50000 元。
8.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王某乙看到被告人侯某有口罩出售的信息后,主动添加微信好友。2月15日至2月16日期间,被害人王某乙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侯某转款人民币56250元。
9.2020年2月16日,被害人顾某某看到被告人侯某有口罩出售的信息后,主动添加微信好友,后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侯某转款人民币22400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某随身物品中查获赃款人民币500元、作案用的手机及银行卡,从证人汤某某处调取到被告人侯某使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汤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黄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 波
检察官助理:廖宗林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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