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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日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合理百货”杂货店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整理商品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R15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95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联通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绍伟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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