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12时32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鲁******/HD9T7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疏港大道与省道342线交汇处右转弯时,与金某某驾驶的苏******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克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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