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09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候应祥在晋江市金井镇山苏村“山林”水洗厂宿舍312室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韩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845元的蓝色“华为”牌nova5i型手机。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鸿兴水洗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的华为牌手机;
2、书证:破案、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康安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