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侯某某(化名陈明月),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30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案发时暂住本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阆中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峰,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先(化名陈坤),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30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阆中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冠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侯某先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4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5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男,殁年37岁,台湾省人)于1995年结婚,婚后杜某某经常打骂侯某某,夫妻关系紧张。为躲避杜某某,侯某某和其男朋友戎某某(另案处理)于1998年6月从深圳市龙华区搬到本市**镇**村**号二楼租住。同年7月,侯某某决定离开杜某某,因担心杜某某对其家人不利,侯某某遂与戎某某及其哥哥被告人侯某先商议将杜某某骗到寮步镇予以杀害。同年7月31日上午,经侯某某联系,杜某某应约来到上述出租房,当日中午在该出租房与侯某先、侯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侯某某、侯某先趁机将一瓶事先下了安眠药的啤酒递给杜某某喝下,杜某某喝酒后不久即到房间睡觉。之后戎某某来到出租房,与侯某某、侯某先一起观察杜某某喝药后的反应。当日18时许,杜某某仍有呼吸,侯某某、戎某某遂提议将杜杀害,于是戎某某、侯某先先后拿铁锤、菜刀往杜某某的头部等处敲打、砍击数下,致杜某某死亡。随后戎某某、侯某先将杜某某尸体拖到卫生间进行肢解,尸块装到侯某某购买的塑料袋、编织袋中。次日上午,戎某某、侯某先分别携带装有杜某某尸块的行李袋去到广州火车站,将其中两袋尸块存放在广州火车站广场的广州市花木公司行李保管站,另外一袋尸块抛弃在广州火车站西广场。同日下午上述尸块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死后被肢解,并被抛尸于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行李袋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侯某某、侯某先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侯某先无视国法,结伙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谋生
2019年5月20日
书记员:林堃泓
附:
1、被告人侯某某、侯某先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捌册(含检察卷)。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