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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高红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起诉书

西检诉一刑诉〔2018〕17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6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碑林区**院**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周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红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碑林区**院**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周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小林,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邵东县**路**小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周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高红某、申小林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形似诉讼法》第二十条案件管辖范围之规定,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周至县公安局接到侯某某有贩毒嫌疑的案件线索。经过侦查,于2017年11月16日,在西安市碑林区市委家属院附近将嫌疑人侯某某和高红某抓获,从侯某某所租住的市委家属院9号楼3单元5层2号查获用以加工贩卖海洛因的工具粉碎机、千斤顶、电子称等物,疑似毒品28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麻黄碱、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侯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陕A****7白色吉利轿车中查获3包疑似毒品物,经检测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毒品净重400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998克,该轿车内所获毒品为被告人侯某某和高红某、刘小江及朋友(另案处理)于2017年11月16日驾车前往湖南邵东县申小林处所购,以每克130元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400克,侯某某以25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给申小林,侯某某供述所购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高红某供述曾帮侯某某贩卖毒品。根据侯某某供述于2017年11月27日将申小林抓获,并在其租住地查获毒品11袋及加工用具,编号1-11号,经鉴定:1-10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1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刑事科学鉴定书及照片;4、辨认笔录;5、称重记录及照片;6、身份信息等书证;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9、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高红某、申小林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侯某某、高红某、申小林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星

2018年10月25日

附:

被告人侯某某、申小林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被告人高红某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3.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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