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5时30分许,在涿州市松林店镇107国道二中路口处,被告人侯某某与肖某某二人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冀******奇瑞轿车别停肖某某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冀******),致使该面包车右前侧大灯损坏,后被告人侯某某持铁锹将肖某某打伤,又指使在现场的郝某某(已死亡)殴打肖某某。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五菱之光面包车右前侧大灯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10元;经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左臂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右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赵某某、白某某、辅警祁某某、李某某、晋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涿州市松林店镇松林店村对侯某某进行抓捕时,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冀******东风雪铁龙轿车拒捕,将民警驾驶的京******白色本田轿车和冀******本田雅阁轿车撞坏。被告人侯某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辅警李某某的左小腿撞伤。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撞的京******本田雅阁轿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5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指使在场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萌
(院印)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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