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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贺某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3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6日,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怡美家园小区3单元楼道口,被告人侯某某、贺某结伙以十字工具撬锁点火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20年8月28日下午,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圣泉乡孙庄村幸福家园小区员工宿舍1单元里,被告人侯某某、贺某结伙以十字工具撬锁点火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

3.2020年9月4日下午,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大沙河镇总厂家属院门口,被告人侯某某、贺某结伙以十字工具撬锁点火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牛电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4.2020年9月8日下午,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街里,被告人侯某某、贺某结伙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

5.2020年5月间,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管辖地另案起诉)驾驶摩托车窜至无锡市华庄街军民路30-4楼下、38号楼下、30-2楼旁、22号楼到、金泰一村5号楼门口、怡园小区60号楼门口、金泰新村114号楼下、115号楼下等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盗窃电瓶车电瓶,累计窃得天威牌、超能牌、雷神牌各类电瓶车电瓶9组后将电瓶运至无锡市兴源路附近藏匿并销赃,销赃所得人民币2000元。现经价格认定,上述电瓶总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贺某分别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3. 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侯某某、贺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贺某均曾因故意犯罪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二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贺某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11月30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贺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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