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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保金、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21号

被告人侯保金,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2009年3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9年9月19日,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保金、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侯保金、张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以借条翻倍、走虚假银行流水的“套路贷”方式致使借贷得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万元的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父子背负虚高借款金额为59万元的债务,并迫使叶某甲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其在本区陈功路**弄**号**室的房产抵押给侯保金。后侯保金、张某某以叶某甲、叶某乙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59万元债务及相关利息,最终以调解方式从叶某甲、叶某乙处获取钱款40万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宝钢十一村**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侯保金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二人均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侯保金、张某某等人借款10万元,实际到手8.5万元,被迫签订59万元的翻倍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走虚假银行流水,后侯保金、张某某以诉讼方式从其处获取40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保金、张某某向叶某甲、叶某乙出借资金的事实经过。其间,侯保金、张某某参与签订翻倍借条、房产抵押、公证、银行走账等过程。

3.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回单等证实,被告人侯保金、张某某与叶某甲的资金流转情况。

4.借条、收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委托书、公证书证实,叶某甲以房产抵押担保向被告人侯保金借款,并与被告人侯保金、张某某办理相关公证手续的事实经过。

5.起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法庭审理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据等证实,被告人侯保金于2016年5月20日起诉叶某甲夫妇归还借款59万、利息及律师费等,区法院判决叶某甲夫妇归还侯保金59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律师费等,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由叶某甲、叶某乙父子向侯保金支付40万元结案。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保金、张某某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侯保金、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叶某甲父子出借资金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保金、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检察员:樊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侯保金、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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