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号**层**室“**”甜品店门前,采用手钳铰开防盗卷闸门进入店内的手段,盗得该店店主张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5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照相机2台(实物价值人民币3806元)后离开现场。2019年12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照相机放回“**”甜品店门口。破案后,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作案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故意盗窃作案,实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龙
检察员:李春城
书记员:贾宝平
2020年3月23日
附:1.案卷3册、起诉书8份及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2.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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