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522号
被告人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兴市海宁市**镇**村**堰**号(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8日至5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侬某某到桐乡市河山镇思源纺织厂找被害人邓某某,并借用被害人的手机使用,后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在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9500元从被害人邓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走。
2.201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侬某某通过其个人微信绑定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将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的资金共计4197.8元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内资金13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旭阳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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