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007号
被告人侬某甲(曾用名侬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2********,布依族,文化程度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8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侬某甲来到东莞市**镇**村**区**号****商铺,通过攀爬方式进入商铺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台电脑主机、两个电脑配件,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部红米手机,上述财物合计约价值10700元。得手后侬某甲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二)2020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侬某甲来到东莞市**镇**村委会斜对面**住宿,通过攀爬方式进入到4楼出租屋实施盗窃,侬某甲先进入***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华为牌ARS-AL00型手机、一块RONTHEEDGE1853牌手表、一个银色手链、两瓶洗发水、一双贵人鸟牌运动鞋、一个木纹塑料盒,得手后侬某某又进入402房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旁的一部苹果11手机、一部VIVO牌X9型手机,上述物品合计价值5506.45元,得手后侬某甲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全部赃物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
2020年7月3日22时40分,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镇清湖工业大道八方公馆507房抓获被告人侬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陈述,赃物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侬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侬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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