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8********,哈尼族,专科文化,公务员,中共党员,红河县**科学技术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路**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侬某某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由老**局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宾馆附近与对向李某某驾驶云******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侬某某驾驶云******小型客车逃逸。22时许,被告人侬某某接到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杨帅无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3.84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侬某的证言;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35****;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两册及光盘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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