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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依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80********,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现住四川省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冕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依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2时许,沙坝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得知依某某家有枪支的线索,便前往进行核查。在其家中堂屋的沙发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现场民警随即对查获的疑似枪支进行扣押。并电话通知在外务工的被告人依某某回来配合调查,被告人依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该枪是2013年600元向一个叫沙某某(已故)的人购买的,用来打斑鸠给妻子治病,后一直存放于家中。该疑似枪支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长期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依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梳微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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