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依某某,男,维吾尔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2722199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个体工商户,现住精河县**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7 月02 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依某某在博乐市新运小区“夜温馨烧烤”店内,因抚摸被害人热某某女友头部一事与被害人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依某某回到自己租住的博乐市“天益”宾馆。随后被告人依某某与被害人热某某因琐事联系后并理论在烧烤店内发生的事。2019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依某某手持水果刀,来到博乐市响根布呼路“东港明珠大酒店”门前,与被害人热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依某某用刀捅在被害人热某某身上,造成被害人热某某受伤。2019年8月25日,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热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沙 如 丽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1、移送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2、被告人依某某羁押在博乐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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