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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依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依某某,男性,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20**********,维吾尔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住****,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9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依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K*****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乔克塘葡萄长廊前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翻,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现场勘察中,民警发现被告人疑似酒驾,遂将其带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后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出乙醉含量为8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依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春秋

(院印)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检察卷1册。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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