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59号
被告人依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9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餐厅员工,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路**号,住本市徐某某**路**路**号**楼。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8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烧烤店员工,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路**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房。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200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餐厅员工,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路**号,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吾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99********,维吾尔族,高中文化,**餐厅员工,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路**号,住本市徐某某**路**弄。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95********,维吾尔族,高中文化,**餐厅员工,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路**号,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赛某某饮酒后在本市徐某某**路**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努某某、麦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聚众随意殴打努某某、麦某某头面部及身体。赛某某见状掌击麦某某面部一下。经鉴定,麦热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努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体表擦伤面积20cm²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被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阿某乙、赛某某被抓获。同月6日被告人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麦某某、努某某的陈述,证人开某某、阿某丙、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赛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赛某某的到案情况。
3.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赛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五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赛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另一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吾某某、赛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鹏
检察官助理 史丽玲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依某某、阿某某、阿某某、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赛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五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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